我会法务专家:“西安奔驰事件”引起的法律警示

时间: 2019-04-25
来源:广东省汽车电子商务促进会法务专家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给予经销商的法律警示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汽车法律服务团队 谭小武 习宏

 

来自澎湃新闻网、人民日报海外网的消息,2019416日晚,西安奔驰维权女车主和奔驰经销商和解了,包括更换同款奔驰新车、退还“金融服务费”等。

对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涉事女车主表示奔驰公司方面向她出示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检测报告、相关认证、4S店的相关流程,她相信涉事车辆不是问题车或改装车或故障车。

对于车主所交“金融服务费”,税务部门也有了调查结果,该费用是第三方陕西元胜公司派驻西安利之星4S店的工作人员收取的“垫支担保”费,共为贷款金额的3%,元胜公司留下1%,另外2%打入利之星公司账户,利之星公司以信息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向元胜公司开具发票。市场监管及税务部门认为这是违法违规的,一是利之星公司并没有获得金融服务的许可,二是利之星公司没有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

至此,一度沸沸扬扬的维权事件渐渐平静下来了。

 

然而,这起维权事件到底能给予我们经销商怎样的法律警示呢?

 

警示一:PDI检测不应流于形式,应引起经销商足够的重视。

 

虽然涉事女车主表示看过涉案车辆的检测报告、相关认证、4S店相关流程后,她相信涉事车辆不是问题车或改装车或故障车,但“发动机漏油却不是问题车或故障车”的说辞终究有些勉强,难以自圆其说。好在涉事车辆已交由相关部门进一步检测,我们就静待检测结果吧,暂且不论。

我们在这里要总结的是,PDI检测有没有引起经销商的足够重视。

虽然我们国家目前尚无明确的PDI检测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但2017316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下称“《指引》”),却对行业服务起到了规范指导的作用。

根据该指引,乘用车新车在售前,至少应做好以下四个部分的检查:

1、物流方将乘用车新车运抵经销商处的验收检查。要求经销商当场检查,并由物流方承运人与经销商双方签字确认。

2、乘用车新车到经销商处后的检查。要求经销商收车后七天内,按附表内容完成所有到店新车的检查。

3、乘用车新车存储管理检查。要求经销商按附表内容,对存储七天以上的所有车辆进行动态维护检查。

4、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前检查。这是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前的最后一次检查。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指引》将这次检查称为“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英文缩写为PDI)。

也即《指引》将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前的最后一次检查才定义为PDI检查”,而上述前三次检查称为“售前管理”。

不管是“售前管理”还是“PDI检查”,都是对经销商、对消费者利益的有力保护,都应当引起经销商的高度重视。

根据《指引》,我们再来审视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案,我们不难发现,在乘用车新车到经销商处后的检查阶段,经销商的检查项目就应当包括发动机舱内的目检,其中包括发动机盖锁及支架、配线的连接、发动机油位;在乘用车新车存储管理检查阶段,经销商应每三个月进行发动机启动检查、机液检查(其中包括发动机机油检查)、每六个月更换机油等;在交付消费者前的PDI检查阶段,经销商应最后检查发动机舱,包括发动机配线的连接、发动机油位、发动机噪音等检查。如果涉案奔驰经销商在这些环节都按照《指引》的要求做好了,又怎会出现在新车交付之前,没能自行发现发动机漏油的问题呢?不得不说,这是经销商自身在新车管理环节出现了严重的疏漏,才导致了这次敏感事件的发生。

 

这次事件给予我们经销商的警示一是:作为经销商,首先思想上应当重视新车售前的管理和检查;其次应完善新车售前管理和检查的制度和流程;其三应明确责任人员,落实责任制,强化制度的执行到位;其四应重视证据意识,从法律层面强化证据的效力、证明力,重视证据的采集、固化、保存,建立全过程的证据链条。

 

警示二:经销商应清楚知晓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范围。

 

审视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案,假如经销商在售前发现了发动机漏油的情况,进而进行了修复,然后销售给消费者,如果经销商没有把这一情况告知消费者;抑或经鉴定,涉案奔驰车在售前就存在发动机漏油的缺陷,经销商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故意隐瞒,进而销售给了消费者,在这两种情形之下,是否构成欺诈销售?是否应“退一赔三”呢?“退一赔三”的基数以什么标准确定?是以整车价格抑或仅仅以发动机修理的价格为基数来计算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有利于我们经销商进一步理解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从而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履行经销商的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透过法条我们看出,“真实、全面、明确、明示”,就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总要求,凡是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信息都应当真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

正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所以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118日发布第五批第17号指导性案例。2007年,原告张X从被告XX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轿车一辆。后发现该车在交付前就进行过维修的记录。维修的内容为: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更换过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XX公司承认涉案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而修复。最高院对本案的裁判是: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严格执行“真实、全面”的原则。

但是,2013年至今,这种裁判规则悄然发生了一些变化。具有代表性的就是201811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二审改判的贵阳宾利慕尚“退一赔三”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支持“退一赔三”——经销商退还车款(折旧后为165万元),并三倍惩罚性赔偿1650万元的判决,改判由经销商赔偿车主11万元,车主承担31.1万元诉讼费。涉案宾利慕尚新车有维修记录,维修内容为车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经销商交车前亦未向购车者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裁判认为:“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本院认为,新贵兴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 

发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法官认为这种维修属于经销商在售前检查中发现了轻微的问题而作出的轻微的整理行为”,符合行业惯例。

这一行业惯例,就是2017316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在该《指引》中,具体列举了经销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12类修复信息,前11类为列举式规定,第12类为概括性规定:“不属于上述应当告知的项目,但是修复率超过乘用车新车整车市场指导价5%的。” 在这12类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信息中,我们留意到,对于售前检查中发现的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不是所有的喷漆处理都属于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信息,只有车身经过钣金修复后的喷漆,或者修复率超过乘用车新车整车市场指导价5%的喷漆,才属于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信息。也许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采信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所“指引”的行业惯例,才作出了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截然不同的判决。

但是,《指引》毕竟只是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行业规则无权解释法律,更无权缩小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指引》具体列举了经销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12类修复信息,但并不意味着经销商没有告知超出这12类信息之外的修复信息就不构成违法。当行业规则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时,肯定得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的判决,许多专家学者其实是持反对意见的。

我们查询了2013年至今各地法院关于汽车销售“退一赔三”的判例,可以说分歧巨大,规则不一。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1、不构成欺诈,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区分欺诈程度酌情赔偿。如上述年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二审改判的贵阳宾利慕尚案;2、构成欺诈,“退一赔三”。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五批第17号指导性案例;3、构成欺诈,以“汽车瑕疵部分价值”作为计算三倍赔偿的基数。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425号判决。各地法院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条款时,对于如何认定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认定欺诈行为是否应区分欺诈的程度?以是否影响汽车正常、安全使用这一标准来具体考量欺诈的程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如何确定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以“汽车瑕疵部分”价值作为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否具有正当性?均有着不同的裁判观点,有待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来加以完善和统一。

审视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案,假如经销商在售前发现了发动机漏油的情况,进而进行了修复,然后在没有告知消费者的情形下销售给了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对照《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第8.2.2.a)项,发动机漏油修复并没有列入应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信息之列,没有告知是否就不构成欺诈呢?显然不能作出这样的判断。发动机漏油足以构成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大事项,对于这类修复信息没有告知消费者而进行销售,足以构成销售欺诈。

如果经鉴定,涉案奔驰车在售前就存在发动机漏油的缺陷,经销商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故意隐瞒,进而销售给了消费者,这种情形也足以构成销售欺诈。因为根据上述《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可知,发动机是否存在漏油现象,是新车售前检查各环节都应当检查并且能够检查到的事项,经销商若因自身的疏漏没有检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等大宗商品,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经销商恐怕难以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没有质量瑕疵的。

 

这次事件给我们的警示二是:作为经销商,应清楚知晓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范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履行相关信息的告知、公示、明示的职责,并有效留存相应的证据,诚信、依法、规范经营。

 

警示三:在法律的框架下规范收费,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曝光了行业的灰色地带,曝光了各种名目的“潜规则”收费,诸如“金融服务费”、“上牌服务费”、“PDI检测费”、“提车费”、“出库费”、“一条龙服务费”、“套餐服务费”等。经销商本以为可以巧用各种名目的服务收费来弥补销售利润的亏损,谁曾想却给自己,甚至整个行业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

涉案“金融服务费”涉嫌违法违规的地方,一是利之星公司无金融服务的资质,无权收取“金融服务费”;二是收费只开收据,没有发票,涉嫌偷漏税款。所以涉案金融服务费已经退还给车主,相关部门也已经介入调查处理。

关于如何定价、收费,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相应的规则,这是必须遵守的。

《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八)……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这次事件给我们的警示三是:经销商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制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明示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不得含糊标价,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

 

 

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各级市场监管、税务、价格、银保监会等部门、各级行业商会已下达指令,要求各地经销商开展自查自纠,一场行业治理整顿即将展开。经销商有必要未雨绸缪,尽快对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各项制度、政策、合同,进行全面的合规性审查,尽快地加以完善,以适应监管部门的各项要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才能真正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于广州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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