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资讯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时间: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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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汽车金融公司监管,引导其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仅展示部分,如有需要请查看官网):

1、以风险为本加强监管。
  • 为引导汽车金融公司聚焦主业,取消股权投资业务。

  • 对出资人提出更高要求,强化股东对汽车金融公司的支持力度,适当扩大股东存款范围,同时取消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

  • 增加风险管理要求,增设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完善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现场检查、延伸调查和三方会谈等规定。

2、适应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市场需求。
  • 将汽车附加品融资列入业务范围,允许客户在办理汽车贷款后单独申请附加品融资。

  • 允许向汽车售后服务商提供库存采购、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 允许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时规定回租业务必须基于车辆真实贸易背景。

3、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 新增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要求,重点规定了股权管理、“三会一层”、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外部审计和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加强具有汽车金融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建设。

4、贯彻落实对外开放政策。
  • 允许设立境外子公司,提供民族品牌汽车海外市场发展所需的金融服务,支持我国汽车产业“走出去”。

  • 落实对外开放政策要求,取消非金融机构出资人关于资产规模的限制条件。


以下为新规全文: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汽车贷款”等字样。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