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求】2018年《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时间: 2018-04-16
来源: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广州自2012年7月起实施中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现行的《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6月30日有效期满。为保障政策的延续性,广州市交委牵头起草了《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调控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广泛听取意见,现将《调控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5月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电话:020-96900,根据语音提示转人工客服,接听时间为工作日9:00-18:00;

  (二)电子邮箱:gzjw_jtzl@126.com;

  (三)信函:广州市天河南二路1号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交通治理处,邮编510642;

  (四)网站:广州交通信息网,“政民互动”-“民意征集”栏目。

  特此通告。

  附件: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18年4月16日


附件:

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缓解交通拥堵,实现中小客车保有量合理、有序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结合本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中小客车施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中小客车指标分为增量指标、周转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包括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

周转指标是指二手车企业收购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后,用于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名下待交易售出的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更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用于更新后车辆办理登记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可以直接申领的指标。

第四条 增量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及方式如下:

(一)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配置额度为12万个,按月度平均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二)增量指标按照1:5:4的比例配置,即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节能车增量指标为1.2万个,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6万个,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4.8万个。单位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10%,个人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90%。

第五条 周转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如下:

    (一)周转指标配置周期为1年,不得跨周期配置和发放;

(二)每个配置周期内,二手车企业的周转指标额度按照其上一年度交易本市登记中小客车数量的10%进行配置,具体以上年度开具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信息为准,按四舍五入法计算;

(三)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二手车企业周转指标额度,可按其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规模,比照同一行政区内现有同等规模二手车企业的周转指标额度进行配置;

每个配置周期期满后,当期尚未回收的周转指标可以顺延纳入下一个配置周期的配置额度中,但不予累计。

第六条 中小客车指标配置应当纳入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指标调控系统”)管理。

第七条 中小客车指标的配置额度、方式以及申领使用要求等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中小客车保有量状况、道路交通和环境承载能力、节能车和新能源车的应用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的统筹、协调、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标额度配置,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回收周转指标及组织对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监督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将指标使用和相关车辆登记信息及时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行业协会负责协助指标管理机构汇集二手车企业的周转指标申请,配合指标管理机构在二手车市场设置业务终端发放周转指标证明文件与回收周转指标,组织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停放、出入等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指标申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中小客车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应当在指标管理机构指定网站提出申请。需要到场签认或者提供书面资料的,以及不具备上网条件或者上网能力的,申请人应当通过电话预约到指定的服务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指标管理机构因故需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到指定的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增量指标类型及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二)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参加摇号或者竞价;

(四)根据摇号或者竞价结果,取得增量指标证明文件。

个人只能获得1个申请编码。1个编码每期配置只能对应一种增量指标类型和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增量指标申请,纳入次月指标配置。

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增量指标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撤销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需要撤销或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申请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三条 有周转指标使用需求的二手车企业应当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上年度二手中小客车交易信息以及相关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等凭证,向指标管理机构申请周转指标配置额度。

二手车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指标管理机构说明并更新信息。

第十四条 二手车企业取得周转指标配置额度后,可以凭本市登记中小客车二手交易凭证向指标管理机构申领相应的周转指标。


第三章 增量指标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持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者持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合法经营、无欠税且纳税状态正常,上一年度(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自注册登记当月至指标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共计1万元以上;

(二)持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或者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基层标准表》中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在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超过3亿元,并分别取得本市工信部门或商务部门的核实凭证;

(四)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当年新注册登记企业,在本市新开工5000万元以上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或者新开工3亿元以上商业投资项目,且已完成投资合同签订、项目手续完备,并分别取得本市工信部门或商务部门的核实凭证。

第十六条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增量指标的申请编码总数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度(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自注册登记当月至指标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共计1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税款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

(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申请1个编码。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依法纳税的,可以按照第(一)项规定确定申请编码数量;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其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5000万元的或者上一年度在本市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3亿元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或者在本市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3亿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其当年在本市新开工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商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当年在本市新开工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或者商业项目投资额每增加3亿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

第(一)项对应单位申请编码数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编码。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取得增量指标后,相应核减该配置周期内的申请编码数量。

单位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增量指标的,自指标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相应核减3年内的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七条 个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住所地在本市;

(二)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或者名下本市中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均登记为“注销”或“被盗抢”状态,其中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需满6个月;

(四)名下没有持有有效的本市中小客车指标;

(五)两年内没有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

住所地在本市的情形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穗解放军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持有效身份证明,近两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两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港澳台居民、华侨;

(四)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办理居留许可连续满两年,且近两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两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外国人;

(五)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近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满24个月,且指标申请的前1个月有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记录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六)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七)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按规定不需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已取得市高层次人才工作管理部门有效证明的高层次人才;

(九)持本市有效人才绿卡的人员;

(十)经本市认定为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指标管理机构归集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24时之前将已取得申请编码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市公安、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的资格;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户籍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居留许可和在穗居住情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和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办理有效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未通过审核的原因及时反馈指标管理机构。需要提请非市属单位配合审核的,非市属单位审核时间不计入前述审核期限。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各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对通过全部审核的,确认其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对未通过审核的,应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资格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指标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复核申请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增量指标申请,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下一期配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至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自动失效,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个人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3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在指定的服务窗口申请延期,并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之日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未及时申请延期的,上述编码自动失效。


第四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车增量指标以摇号方式配置,普通车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分别摇号。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并于每月26日组织摇号。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单位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发生变化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七条 指标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竞价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报价和缴款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

竞买人在提出指标申请后,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

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第三十条 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增量指标竞价。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第三十一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增量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竞买人报价金额和时间以竞价系统服务器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成交原则计算出竞价成交结果,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

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需要对竞买人出价规则进行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竞价成交水平的变化情况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但买受人未按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其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并视同其自动放弃本次竞买。

第三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按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三十六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和个人节能车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单位节能车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调整为个人节能车增量指标,纳入次月配置。


第五章 周转指标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企业整体合并后,原企业持有的周转指标额度可以变更合并至新成立企业名下。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企业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中,如超过50%的在六个月内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或没有被盗抢,则暂停向该二手车企业发放周转指标。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统一使用《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周转指标使用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借周转指标收取费用牟利。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企业应当将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停放位置及时提交指标管理机构;停放位置需发生变化的,应提前向指标管理机构说明并及时更新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企业应当承诺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建立和落实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出入停放场地的登记制度,加强对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停放和出入管理,严格执行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场内静态停放要求。

第四十三条 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维修、办理车辆登记、消费者试乘试驾外,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不得上路行驶。因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车辆登记、消费者试乘试驾确需上路行驶的,二手车企业应当提前向指标管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后方可驶离停放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驶回原场所停放。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因车辆维修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因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车辆登记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消费者试乘试驾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企业因注销、变更经营范围等原因不再从事二手车经营,其名下的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应在原停放场所继续静态停放,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定期核查或抽查全市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执行情况,二手车企业和行业协会应予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二手车企业应当及时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交易信息,配合对周转指标的使用状态进行更新。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二手车企业申请使用周转指标及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行业自律细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八条 周转指标的申领、使用及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落实情况应当纳入二手车企业的征信范畴。在广州市汽车服务业征信平台上被纳入“黑名单”的二手车企业,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其名下的周转指标额度和已发放的周转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其周转指标申请。


第六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或者使用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办理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国家或省、市明确要求淘汰的高污染车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淘汰的,不产生更新指标。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研究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一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使用增量指标或者更新指标办理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所有人办理登记时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直接生成相应的更新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个人在指标有效期内的申请,将其名下未使用的更新指标废止失效。


第七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齐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中央驻穗或垂直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计划管理的中小客车需要办理登记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五条 外国驻穗领馆或者领馆人员需要办理领馆号牌中小客车登记的,凭广东省外国机构服务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六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穗自带中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七条 单位需要办理专用客车(不含旅居车)、专用校车,或者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车辆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八条 单位需要办理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19座以下公共汽车或9座以上客运营运中小客车登记的,凭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车辆信息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辆登记的,可以提供车辆信息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领其他指标办理新能源车辆登记并用于租赁经营的,必须符合省、市汽车租赁(含分时租赁)相关管理规定。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指标证明文件注明用于租赁车辆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

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机动车保有量、交通、环境保护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等实际情况,指标管理机构可以适时研究将新能源车辆指标配置纳入总量调控。

第六十条 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的,凭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六十一条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其中,企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指企业与其注册成立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六十二条 二手车企业发生资产重组、整体买卖或划拨时,不得为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申请其他指标。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被盗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一)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

(二)在公安机关立案,并于2012年7月1日以后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状态;

(三)登记为“被盗抢”状态满6个月仍未追回;

(四)被盗抢车辆在办理被盗抢登记业务前,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没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

(五)未以被盗抢车辆名义申请取得指标,若已以被盗抢车辆名义提出增量指标申请且未取得指标的,应当先行退出增量指标申请;

(六)书面承诺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后,放弃因车辆被盗抢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若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在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上述登记的,名下使用上述指标新购置车辆和被追回车辆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因车辆被盗抢取得的其他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一致的车辆办理登记。同时,原车辆为节能车的,只能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登记;原车辆为新能源车的,只能用于新能源车登记。

车辆在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的,车主须在2019年2月28日前提出申领指标;车辆在2017年9月1日及之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的,车主须在公安机关立案满6个月之日起之后的1年内提出申领指标。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

第六十四条 个人因离婚办理本市中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或者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六十五条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市登记中小客车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符合本市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买受人竞拍成功后,可以凭本市人民法院相关证明文件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八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取得中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或者通过电话预约到指定的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车辆后,应当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及时办理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之后,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业务:

(一)车辆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车、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车改变使用性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车辆登记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指标配置结果一经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有效期12个月,周转指标有效期3个月。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指标使用后即自行失效。逾期未使用指标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以竞价方式取得指标的竞价成交款不予退还。

第六十九条 指标不得借用、租赁、转让或继承。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更新指标,应当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办理登记,原车辆使用性质为教练车、租赁车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节能车增量指标,只能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日后产生的更新指标,也可用于原增量指标类型适用的中小客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2012年6月30日之前在本市办理登记的普通车更新为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后,日后产生的更新指标,可以适用于普通车办理登记。

第七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其他指标,应当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办理登记。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用于办理登记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七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承诺和材料申请指标,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借用、租赁、转让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配置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指标各类违规处理、警示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存量二手中小客车已在本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1次车辆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八十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小客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汽车注册、转移登记或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的指标证明文件。

第八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及拥堵情况,适时采取措施对长期在本市指定区域、路段使用的非本市籍中小客车的通行进行规范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中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

(二)节能车是指经具备资质条件的国家认证检测机构检验认定节油率超过30%的混合动力中小客车。具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国家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节油率检验认定报告联合会商确认;

(三)单位是指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四)二手车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的企业。

(五)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中小客车,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确标注的进口新能源中小客车;

(六)行业协会是指广州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七)税款是指单位实际缴纳入库的增值税(含“营改增”前缴纳入库的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总额,不含费、滞纳金、罚款、退税和代扣代缴税款。具体缴纳税的款数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八)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所列的身份证明;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中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九)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增量指标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时限计算至指标申请的前一个月,外地转入医保时限不纳入累计时限,重复参保期间不重复计算时限。

(十)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是指二手车企业收购本市登记中小客车后,使用周转指标将其转移登记至名下静态停放待交易售出的车辆。

(十一)专用客车、专用校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中“专用客车”“专用校车”分类规定的中小客车。

(十二)出租、公共汽车、消防、救护、工程救险、客运营运、租赁、教练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出租客运”“公交客运”“消防”“救护”“工程救险”“公路客运”或“旅游客运”“租赁”“教练”等使用性质规定的中小客车。

(十三)本办法中的“以上”“超过”“不超过”“之前”“之后”“起”“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